最高法:网站擅自删帖网友可追责

雇佣水军诋毁他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新华社发   雇佣水军诋毁他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新华社发

  最高法公布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

  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记者白志标

  新华社记者罗沙、徐硙

  法院:可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说。

  针对这种情况,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大V”:转发时注意义务比一般人高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姚辉表示,认定转载者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过错”,这需要法官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裁量和判断。

  “比如你是‘大V’,你对转载网络信息的注意义务就要比一般人高。”姚辉说,“如果你是‘大V’,你就应当知道你轻易地一转发,影响力有多大。你法律义务上有更高的注意力。你就应该谨慎。”

  有偿删帖:需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可索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开支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可以除外的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规定。

  网络服务商:

  明确“是否知道侵权”认定因素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本报记者对话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

  人身权益受侵害案件主要涉自然人

  广州日报记者:在《规定》中,我们看到原告里明确了包括“自然人”。这几年关于商业机构的法人、商业组织的信誉问题这种侵权案非常多,不知道这个规定是否涉及到这样的案件?

  姚辉:这主要涉及到这部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从案件主要的表现来看主要是自然人。其实现在侵害法人、其他组织、商业团体、商业组织的情况也有发生,对于这些商业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对他们的人身权益构成侵害,比如法人有名誉权、有名称权,此类案件也受这部司法解释规范。

(原标题:网站擅自删帖网友可追责)

(编辑:SN009)

文章关键词: 网络秩序 大V 删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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